(2017)皖16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红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红星,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4时,黄红星驾驶豫16/1626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谯城区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集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东向西郭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红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郭某分别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红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红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4时,被告人黄红星驾驶豫16/1626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本市区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集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东向西郭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郭某分别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黄红星与被害人孙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黄红星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红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红星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