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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393号原告: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杨某,女,系原告杨某某之母。被告:曾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责人:陆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于2017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曾某某驾驶贵J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原城关镇文化路往黔西县交警大队方向行驶,于11时46分许在行驶至占毕线8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临贵某号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肇事,造成临贵某号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某(另案)、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右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2016年4月22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6)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驾驶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杨某(另案)、杨某某无责任。贵J某号车已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几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8190.57元;2、护理费11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营养费4500元;5、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8180.57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病历、疾病证明书4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5、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4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8190.5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自支鉴定费600元。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已为涉案车辆投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曾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该予以退还。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身份情况;2、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10张,用以证明曾某某为原告及杨某(另案)垫付了门诊及医疗等相关费用4193元;3、保险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为维护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某对对方提交的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中,发票号为0172065928的门诊发票,所载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与原���因事故受伤后住院的日期不相符,对该张发票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曾某某驾驶贵J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原城关镇文化路往黔西县交警大队方向行驶,于11时46分许在行驶至占毕线8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临贵某号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肇事,造成临贵某号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某某、杨某(另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右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0766.87元(含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所载费用7780.47元,发票号为0021212560的发票所载金额294元,被告曾某某提交的黔��县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所载费用2232.3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票据所载费用354.5元,外购药费105.6元)。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6)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驾驶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杨某某、杨某(另案)无责任。贵J某号车已在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临贵某号电动自行车未投保。原告与杨某(另案)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向原告杨某及杨某某(另案)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及杨某(另案)支付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165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几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及被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所致。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另案)、杨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本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对此次事故���成的相关损失,权利人可向事故责任人主张。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形成原因,结合交警部门对双方主次责任的认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被告曾某某所驾驶涉案车辆贵J某号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属法定义务,且上述规定亦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分项。故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人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在贵J某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某某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曾某某应当给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临贵某号电动自行车未投保,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在诉讼主张中对各项费用的细化指标,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自治,参照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当获得的赔偿,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766.87元(其中: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结算费用7780.47元,发票号为0021212560的发票所载金额294元,被告曾某某提交的黔西县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所载费用2232.3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票据所载费用354.5元,外购药费105.6元)。2、护理费8436.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修理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以原告经鉴定的护理期90日予以计算。故护理费为8436.33元(34214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超出计算标准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为2600元(100元×2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需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对原告超出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5、鉴定费6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6、交通费4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均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考虑原告到贵阳住院及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明确为:医疗费10766.87元;护理费84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共计25503.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根据二人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计算交强险的赔偿比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5503.2元,另案伤者杨某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08619.8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应在贵J某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23198.03元{122000元×[25503.2元÷(108619.86元+25503.2元)]},对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所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所占份额为1901.48元{10000元×[25503.2元÷(108619.86元+25503.2元)]}。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613.62元[(25503.2元-23198.03元)×70%]。被告王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91.55元[(25503.2元-23198.03元)×30%]。另外,被告曾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杨某某和杨某(另案)支付8000元,为便于计算,该笔8000元费用由原告杨某某和杨某(另案)各分配4000元。庭审中,被告曾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虽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但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J某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98.03元(含预付的1901.48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J某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3.62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1.55元;四、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的费用4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霄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