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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23民初110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经营者:赵江,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兴租赁站)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金兴租赁站书面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议庭评议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庭审笔录。原告金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十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2351538.28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十冶公司的济宁分公司承揽了东平国际物流商贸港一期工程,租赁了我单位的钢管、扣件等一宗,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我单位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租赁费2351538.28元。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贵院,请判处。被告中十冶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兴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租赁物的出库单66张及入库单11张;证据三,李XX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鲁09民终24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原件在(2017)鲁0923民初10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证据一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即本案原告,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承租方为中十冶集团济宁分公司,落款处无公章,有“杨XX”、“李XX”字样签字。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结算:每月月底清算一次本月租金,如次月五日内不能结算上月租金,自第六日起每天交纳租金总额的1%的违约金。所租物资不足一月按一月结算租金,超过一月按实际天数结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租赁合同当事人或当事方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凭据,仅依据自己单方的计算数字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拖欠租赁费,一是不符合租赁合同第三条关于租金结算的明确约定;二是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明确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征审 判 员  吴 琰人民陪审员  刘书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