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晓会、赵俊芳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会,赵俊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会,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芳(赵变芳),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周晓会因与被上诉人赵俊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回一初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晓会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认定共同财产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同居时间是根据被上诉人赵俊芳的陈述来认定的,而不是依据事实来认定。对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判决偏袒赵俊芳。认定雪佛兰轿车属共同财产错误,应为上诉人个人财产。赵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赵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婚生长女周肖兰由其抚养,次女周岚馨、长子周鑫博由周晓会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周晓会村的新房院一处的一半(价值11万元),要求周晓会给付出卖夫妻共同购买房屋得款一半1.4万元,分割共同购买汽车价值的一半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赵俊芳曾用名赵变芳。××××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4年8月24日诉至平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9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赵变芳与被告周晓会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周肖兰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负;三、陪嫁物新科牌VCD一台、威力牌单桶洗衣机一台由原告带走;四、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4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五、其他一概不究”,另该调解书事实部分明确载明“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年××月,原、被告经人说和,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即返回被告家,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次女周岚馨,××××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双方因家庭矛盾难于在一起生活,原告离开被告家,自然解除同居关系状态。之后,长女周肖兰随原告在娘家生活,次女周兰馨、儿子周鑫博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中,原、被告长女周肖兰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出资15000元购买本村张热闹宅院一处(带厕所、猪圈各一个),有被告提交、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卖契”为证;2015年7月,被告又以28000元将购买该宅院卖与本村另外村民。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其所挣工资首付30000元、按揭贷款90000元购买价值120000元的雪弗兰轿车一辆(车牌号冀A×××××),被告以其工资按月定额偿还购车贷款,2015年10月26日即付清最一笔贷款,该车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关于,原告诉求分割的位于西××村的新房院,原告主张新建房院是由被告将款汇到其父账户上、由其父给掌握给建房,该占用的宅基地,其中一半是原、被告出资购买他人的,另一半是分给原、被告的耕地,原告又自认其户口和承包责任田均在其娘家,但未能提供建房资金是被告汇款给被告之父的证据;被告则主张该新房院产权系其父母所建,其只是给父母出资了20000元,其弟给父母出资了40000元,其余的建房费用均是父母出资,宅基地的来源一半是父亲所分的耕地、一半是父亲购买其他村民的,并提供了其父所记载的建房各项费用明细登记本。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姻关系解除,××××年××月经人说和未办理复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4月因家庭矛盾难于共同生活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次女周岚馨、儿子周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生父母均负有抚养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周岚馨、周某,而被告也表示因原告无抚养能力自愿抚养子女,应予支持。婚生女周肖兰虽在2014年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随被告生活,但周肖兰现已14周岁,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原告)生活,而且原告亦要求抚养周肖兰,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尊重子女的意见,故将周肖兰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赵俊芳为宜。原、被告的同居生活期间为××××年××月至2015年4月份,2006年9月12日被告购买本村村民张热闹的宅院,不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购置的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依法无据,不予支持。2012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首付款30000元、用其工资所得以贷款的方式购买雪弗兰轿车一辆,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收入所得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按份共有财产的协议,所以对被告所购雪佛兰轿车一辆应按等分原则处理,考虑车辆的一直由被告掌控与使用、贷款到2015年10月26日即还清、并考虑车辆折旧等因素,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酌情给予原告车辆折价款50000元为宜。另外,关于本案原告诉争的新建房院,因双方对建房人、建房投资、以及宅基地的来源、房产的归属持相反意见,而双方都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新建房院的价值较大,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婚生女周肖兰随原告赵俊芳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赵俊芳负担;次女周岚馨、儿子周鑫博随被告周晓会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周晓会负担;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晓会给付原告赵俊芳共同财产雪弗兰汽车折价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俊芳要求分割被告周晓会出让其受让张热闹宅院所得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周晓会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经过结婚,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现双方发生矛盾在2015年4月由于难于共同生活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二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评议。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周晓会认为雪佛兰轿车属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该财产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个人财产,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三个孩子的抚养,上诉人周晓会主张应该都有其抚养,一审法院经过征求大孩周肖兰(14岁),其表示愿意随赵俊芳生活,故一审判决周肖兰随被上诉人赵俊芳抚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俊芳一审时陈述的同居期间,上诉人周晓会在一审答辩时并无异议,故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同居期间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晓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