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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五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五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五安,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66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重,该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五安因诉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通告,并张贴在西安市××区××街道岔道××村。该通告第一条确定郭杜街道岔道口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为东至万科城,西至挚信樱花园小区,南至韦郭路,北至雅居乐花园小区(具体范围以规划范围及测量成果为准)。王五安至今未签署拆迁安置协议。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告字(2014)5号通告,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的一种形式,更多具有引导、鼓励和警告的作用。纵观通告全文,并没有给王五安设定义务,且该通告无法直接进入到执行程序。结合王五安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的证据,通告对王五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王五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五安的起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致,并予以确认。王五安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王五安自2016年5月2日拿到通告,并知道通告内容。该院对该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五安所诉的通告已于2014年5月7日予以张贴。王五安虽主张其本人在西安市市区上班,不知道张贴通告一事,但其妻子等家人住在村上,应当知道张贴通告。且项目改造过程中,长安区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分发了宣传手册,每户一册,该手册中收录了通告全文内容,证人王某揭下的通告不是唯一张贴的通告。可以认定,王五安已经知道张贴通告。王五安主张2016年5月2日从证人王某处拿到通告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五安于2016年8月23日对通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驳回王五安的起诉。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依照以上规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妥,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可以维持。王五安提及的强行拆除行为与所诉通告无关,王五安可对强行拆除的事实行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王五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五安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裁定不顾庭审中查明的长安区人民政府派人强拆王五安房屋,给王五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定通告未给王五安设定义务,对王五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王五安在2016年5月1日得知房子被拆后才在村民家里找到通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王五安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长安区政府二审并未提出王五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说明长安区政府默认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二审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决。(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审判瑕疵,应予纠正。长安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时,长安区政府就提出了王五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长安区政府在长安区××街道岔道××村张贴通告并制作和发放了大量宣传册,原审判决对王五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正确。(二)通告仅仅告知拆迁的大致范围及拆迁工作中的相关要求,未对王五安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本院认为,王五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经审查,长安区政府于2014年5月7日在西安市××区××街道岔道××村张贴案涉通告。通告载明郭杜街道岔道口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范围等内容,并载明该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该通告中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行政起诉期限。案涉项目改造过程中,长安区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分发了宣传手册,每户一册,该手册中收录了通告全文内容。王五安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王五安的起诉已超过最长2年起诉期限。原第二审程序中,王五安提交证人王某证言,称其2016年5月2日才从该证人处得知通告内容。该证人证言与前述事实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王五安所称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依照前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最长20年起诉期限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因王五安已知通告内容,故不适用该规定。本案系行政案件,也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二审法院依照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王五安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对本案所提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五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文生审 判 员 王云飞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梁兴元书 记 员 冯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