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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更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乐政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乐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更632号罪犯陈乐政。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青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鲁刑三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陈乐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人民币125749.96元(未付)。2009年10月1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2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5年1月30日减刑二年。现已执行刑期五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陈乐政减刑九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陈乐政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陈乐政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乐政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乐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婧华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守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