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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超、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超,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加美,李光军,高学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超,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学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宽,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加美,女,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住新泰市。原审被告:李光军,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新泰市。原审被告:高学云,女,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新泰市。上诉人高超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原审被告徐加美、李光军、高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高超是否已经还清本案借款。上诉人主张已于2015年2月18日将本案所欠借款185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信贷员刘学海,刘学海为其出具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辩称无法确认刘学海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且刘学海在2015年1月1日以来未能按时上班,201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与刘学海解除了劳动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事实,重审时应对刘学海进行询问调查,重点查明2015年2月18日出具收条的真实性,若该收条确为刘学海出具,则应进一步查明185000元款项的用途,准确界定刘学海、高超、新泰农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如若涉及犯罪线索,则应将犯罪线索移送至相关部门;若该收条并非刘学海出具,则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兴文代理审判员  刘 乐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