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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璐、河北铭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璐,河北铭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璐,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铭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738528-0。法定代表人:田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勋,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陈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铭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一、原审法院受理该案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即(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长劳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书,其内容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终局裁定只限于两类,其中一类是小额的仲裁案件,包括四种案件。该四种案件均有金额限制标准,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本案仲裁裁决内容,每项请求均没有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终局裁决数应当以终局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故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该案,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河北铭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且在裁决书最后一页表明如对裁决不服自送达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本裁决并非终局裁决。河北铭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长劳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4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担任会计出纳,2012年2月任主管行政等职务,2014年5月兼职会计,2011年11月14日起工资为每月2300元,三个月之后转正月工资为2450元,2015年1月之后每月1400元,保险、住房公积金从入职之后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发到2015年1月份,2014年10月之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4年10月之后现金发放,发到了2015年1月。因被告持有原告公章、财务章等物品,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冀0102民初601号,我院2016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营业执照、注册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借条(为张炼从公司借款借条),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2016年4与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营业执照等物品,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等内容,第六条明确约定“从此陈璐和河北铭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款两清,因铭轩公司私自搬家所造成的票据、钱款、账本及办公用品、公司证件等原始资料丢失责任在铭轩公司,与陈璐无关。从此再无纠纷”。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卓勋给付的20000元,并书写收条。被告自称2016年3月15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9240元;2、支付双倍工资19240元;3、缴纳保险费14840.28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3062.07元;5、支付补偿工资6660元;6、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9600元。该委作出(2016)长劳人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7400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60元。三、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休假工资3062.07元。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9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后被告提交了三份短信证据,但该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于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非新证据不组织质证亦不采信。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写明“从此再无纠纷”,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纠纷的一揽子协议,仲裁裁决过程中原告亦出示该协议,双方均未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仲裁委仅因被告反悔而否定该协议的效力,认定该协议无效,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即使被告是2016年3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在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写明“从此再无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行使,说明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和解,仲裁机构不应再裁决原告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在给付被告20000元后,双方已无劳动争议纠纷。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河北铭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璐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7400元、经济补偿金6660元、休假工资3062.07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900。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类型是终局裁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2016)长劳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书最后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享有起诉的权利,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清振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