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金辉、周明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金辉,周明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辉,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涛,镇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珍,女,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不识字,农民,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敏,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金辉因与被上诉人周明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5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金辉上诉请求: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5民初6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明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填写的四至范围只是一个大概名称范围,如果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去确定具体界限,明显不符合事实。罗金辉在雷打岩(地名)承包地的土地用途确实为种植,只是延包后罗金辉没有时间去管理任由该土地荒废,从而导致争议的这块土地上长出了树木。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罗金辉,罗金辉砍的十棵杉树不存在对周明珍侵权。罗金辉和周明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都是按“上七下八尺”或“田三丈、土八尺”的习俗管理土地,争议地上的林木应属罗金辉所有,罗金辉砍伐的10棵杉树已征得双坝村民委员会及大地乡林业站的许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每棵杉树价值为240元没有事实依据,价格明显过高。周明珍提交的林权证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尊重土地管理村规民约,已损害了罗金辉的合法权益。周明珍辩称,周明珍承包的雷打岩(地名)自留山,1982年经集体发包并由原路腊乡政府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1998年土地延包时镇远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周明珍承包的雷打岩(地名)自留山四至清楚,权属明确。承包后,周明珍举全家劳动力栽植才有今天的林木,十棵杉树应属周明珍所有。每棵树木的价格,是法院走访木材加工厂等单位后确定的,罗金辉认为过高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金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金辉赔偿因砍伐周明珍10棵杉树的价款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镇远县大地乡双坝行政村板凳坡组寨邻。1982年,原告周明珍家经原镇远县路腊乡地龙村乙组发包,原告家承包了雷打岩(小地名)的自留山一幅,四至为:上左抵土,右抵大路,下抵沟,并由原镇远县路腊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1998年12月19日,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又由原镇远县大地乡上地龙村进行发包,并由镇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雷打岩处林地面积0.4亩,四至为:东抵土埂、南抵大路、西抵土、北抵沟。四抵清楚,权属明确,原告家从1982年管理至今。1998年12月19日,被告罗金辉经由原镇远县大地乡上地龙村进行发包,并由镇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了雷打岩的土,面积1亩,四至为:东、南、北均抵路、西抵陈廷光山。2002年5月11日,因原告家位于雷打岩的自留山与被告罗金辉的自留地接壤,双方因陈廷光(原告丈夫,已去世)在被告的自留地里侧垦荒发生争议,经原镇远县大地乡上地龙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该村委会拟定两户按照“上七下八”的原则管理土埂及两户土地之间的部分荒地及地上林木。但该调解协议书并未有原告丈夫陈廷光签字或捺印。2016年6月,被告罗金辉以持有调解协议书,被砍杉树所处位置属于己方管理为由,将10棵杉树砍伐。被砍伐的10棵杉树,其中3棵位于被告罗金辉荒土东侧,紧靠山间小路,另外7棵位于被告罗金辉土与双方争议荒土之间。10棵杉树树桩直径大体相当,均约20cm左右。为此,原告经请求林业部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被砍10棵杉树的损失共计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1982年经集体发包,承包了雷打岩自留山0.4亩,并由原镇远县路腊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1998年12月19日,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又由原镇远县大地乡上地龙村进行发包,并由镇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权属明确,原告依法取得了雷打岩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虽然持有1998年12月19日由镇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承包的土地用途为种植,并非林地,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应以责任地的范围为限。结合现场来看,原、被告的山林与土地属于“山中有土”的情况。被告提出的按照“上七下八”的约定或者“田管三丈、土管八尺”(即责任田的管理范围包括田埂以外三丈以内的土地、责任土的管理范围包括土埂以外八尺以内的土地)的习惯,应由被告享有被砍杉树所处地段的土地管理权的辩论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罗金辉土与争议荒土之间的7棵杉树所有权应属原告。至于另外3棵杉树,其生长的地理位置虽处被告荒土与小路之间,更靠近被告罗金辉的土,但是被告罗金辉在雷打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仍应以土地边缘为限,原告享有该地除属于他人依法承包的山林田土之外的林地承包权利。故该3棵杉树应属于原告所有。关于被砍杉树的价值,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购买他人用于建房的杉木价格为360元一棵,自己的杉树本不打算出售,如果以后出售还会涨价为由,要求按照每棵380元计算。而被告认为自己购买的杉树虽然有按一棵360元计算的,但是直径为30cm-40cm,直径为60cm的杉树也才700元一棵。鉴于原、被告均无法确定被砍杉树的市场价值,被砍杉树价值未经评估,原告又不同意由本院向当地木材加工厂等进行调查了解杉树的市场价格,结合被砍杉树直径均在20cm左右,酌情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砍10棵杉树价值为2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明珍因被被告罗金辉砍伐的10棵杉树的损失24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金辉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看,罗金辉在雷打岩(地名)承包土地的类别为:土,用途为:种植;周明珍在雷打岩承包土地的类别为:林地,用途为:造林。罗金辉在雷打岩承包的土与周明珍承包的林地相邻,一审法院认定罗金辉在雷打岩承包土地的范围以土地边缘为界,界内为罗金辉承包土,界外为周明珍承包的林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地界的认定符合各方当事人承包土地的类别和案涉地块的现场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各地农村为更好的管理农作物,结合耕地所处地理位置的具体情况,的确形成了“上管三丈下管一丈”、“上管七尺下管八尺”、“田管三丈土管八尺”等管理土地习俗。但是,形成上述管理习俗的目的仅是对相邻土地权利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证耕地上农作物的正常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土地的其他权利仍然属于土地权利人。本案中,罗金辉在雷打岩承包土的范围仅至土地的边缘,罗金辉承包地外的土地属周明珍的林地范围,案涉杉木生长在周明珍的林地上,案涉10棵杉木应属周明珍所有。罗金辉砍伐周明珍林地上的10棵杉木已构成侵权,罗金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被砍杉木的直径大小,参照当地杉木市场价格,酌情认定被砍10棵杉木的价值为2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金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