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米粒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米粒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068号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1栋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664-8。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粒,女,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兴公司)与被告米粒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被告米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8700元及违约金(以8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经原告介绍,与案外人李陆就位于巴南区的某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3700元,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则按应付服务费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部分服务费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剩余中介服务费87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米粒辩称,被告是付清了13700元中介服务费的,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没有沟通好,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再支付这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以案外人李陆为甲方,米粒为乙方,大业兴公司为经纪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巴南区的某房屋,总成交金额为685000元等内容。第十条约定:鉴于经纪方已促成本协议成立。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时,甲方支付经纪方中介服务费/元,乙方支付经纪方中介服务费13700元。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付款义务人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经纪方支付服务费用的,自约定应付服务费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经纪方支付未付部分服务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第十四条手写约定:签订该合同乙方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在过户当日全部支付给中介方。庭审中,大业兴公司陈述:米粒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中介服务费5000元。米粒陈述:案涉房屋在2015年12月已经过户给我,当天我向大业兴公司姓敖的工作人员支付了8700元的中介服务费,是现金支付,没有出具收据。对于合同第十四条的上述约定,双方均认可是针对中介服务费13700元支付的约定。米粒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该费用包含评估和权证、按揭服务、公证的费用。大业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李陆、米粒、大业兴公司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业兴公司已促成米粒与案外人李陆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应由米粒向大业兴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3700元。大业兴公司自认米粒已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米粒辩称已将剩余中介服务费8700元支付给大业兴公司工作人员,以及中介服务费包含评估和权证、按揭服务、公证的费用,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十条与第十四条对中介服务费付款时间、条件约定不同,应以第十四条的非格式条款约定为准,即签订合同之日支付5000元,过户当日支8700元。米粒自认案涉房屋已过户,故其应当支付余款,逾期未付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大业兴公司要求米粒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业兴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大业兴公司要求米粒支付以8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8700元;二、被告米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米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