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健与武汉市半导体器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武汉市半导体器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3600号原告:吴健,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半导体器件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亭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梅传武,厂长。原告吴健与被告武汉市半导体器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75年5月至1988年10月的社保。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75年5月进厂,1988年10月停薪留职至今。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遗失,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4月24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武汉市半导体器件厂在1975年5月至1988年10月期间未为吴健缴纳社保,吴健本人亦未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故吴健主张该厂为其补缴1975年5月至1988年10月的社保的诉讼请求属于因欠缴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冉 珺书 记 员 王文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