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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戴翠玉诉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翠玉,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708号原告戴翠玉,女,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兴镇路。法定代表人周平,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翠玉诉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芬、被告路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翠玉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双方就未涉及部分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报销,被告在原告提交票据10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按照每天1%支付违约金。被告长期未按照协议及时履行报销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51.7元。被告路鹏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9月经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从事马路清扫工作,在被告尚未替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作没几天就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至今六七年间,被告负担了原告每年几十万的医药费,压力较大,在报销医疗费的过程中存在拖欠几天的情况,原告应当予以理解,被告最终也都予以了报销,原告不应再主张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报销期限应当自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起计算,违约金的计算中不应当包含原告垫付的预缴费用。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翠玉于2010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0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工伤。经鉴定,原告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后双方就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问题多次诉至法院。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就本院作出的(2013)六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部分,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一、医疗费用。因乙方经济困难,无钱治疗。现甲方同意乙方将治疗期间的预缴费单据提供给甲方,在十天内先行支付。待出院后,乙方将正式发票交由甲方,并冲抵先前支付的预支费用。乙方在家休养期间,所产生的医院治疗的费用票据,提供给甲方,在十天内予以报销。如甲方未在十天内报销医疗费用,则按照每逾期一天承担1%的违约金。二、医疗费用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作为报销依据,在合理范围内不再扣减。……”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20日提交的相关报销票据中,被告逾期报销医药费金额共计228772.08元。其中部分凭预交款收据报销,部分费用凭其他医院发票报销。2017年3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7]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宁六劳人仲不[2017]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补充协议》、(2014)六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戴翠玉医疗费报销发票核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发生工伤后,双方就被告如何支付原告有关医疗费用自愿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票时间、金额及实际支付时间均无异议,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20日提交票据的医疗费累计228772.08元,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每逾期一天承担1%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的天数应当自被告收到相关医疗费票据的第二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应当在十天内予以报销的医疗费用凭据包括“预缴费单据”和“医院治疗的费用票据”,被告对逾期支付的预缴费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其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20日提交票据的医疗费违约金1325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翠玉违约金132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