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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虓兵与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虓兵,李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00号原告:陈虓兵,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军,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陈虓兵与被告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及被告李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4,739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201609181630),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或者逾期超过10天的,出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逾期罚息从应还款日的次日起,每天按照当月应还款的5%收取。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93,300元,以给付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6,7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本金7,555元、利息2,000元)及2016年11月3日分别还款9,555元(本金7,706元、利息1,848元),截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739元,自该日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树军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本金数额为93,3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487)交给原告并把密码告诉原告,让被告单位的财务将被告的工资打入该卡内;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被告同意按照实际收到的93,300元减去已经偿还的两期本金(7,555元+7,706元)计算即78,0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及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1)借款金额100000元……(2)、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09月18日至2018年03月17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第二条违约责任……2、因借款人违约,或者逾期超过10天的,出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逾期罚息从应还款日的次日起,每天按照当月应还款的5%收取。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或服务商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旅差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93,300元,被告还款情况如下:于2016年10月3日偿还本金7,555元、利息2,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偿还本金7,706元、利息1,84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两期本金,共计15,261元(7,555元+7,706元),同时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间及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总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93,300元,其余6,700元原告称系现金给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即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的金额93,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间及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作为“其他费用”,按照上述规定,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虓兵借款本金93,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虓兵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保全费951.29元,由被告李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周 苏 阳人民陪审员 刘 世 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