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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890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梁明星、王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梁明星,王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890号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坝子街9号中和大厦905室。法定代表人:王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梁明星,女,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建国,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明星、王建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星、王建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39669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购买位于尚东花园B7-2-2902室房产的需要,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该中心审查同意,委托农业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办理具体贷款手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连续240个月还清。为保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方,为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所购房产向原告作抵押,三方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农业银行徐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约还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3月,原告已为被告代偿396692.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梁明星、王建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农业银行扣划款项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诉请,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农业银行徐州分行(丁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借款金额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尚东花园B7-2-2902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即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33年2月1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其后日期相应顺延;借款月利率为3.7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调整的,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实现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本次借款债务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按本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乙方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所担保的债务全部到期后的二年以内;乙方应提供丙方认可的财产抵押给丙方,作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可直接向丙方要求偿还乙方所欠的贷款本息,丙方应在接到甲方签发的履行还款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甲方可以随时扣划丙方存入甲方银行账户中的担保保证金,直至乙方转为正常还款状态或甲方债权全部实现时止;丙方的连带担保责任不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免除;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丙方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徐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846.51元、于2015年12月2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991.91元、于2016年4月22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238.72元、于2016年8月24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240.90元,于2016年12月23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239.66元,于2017年2月24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92.37元,于2017年3月3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44542.33元,以上合计清偿贷款本息396692.4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垫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垫付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农业银行徐州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农业银行徐州分行已经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各签订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9669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3966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明星、王建国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966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梁明星、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25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琳娜附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尚东花园B7-2-29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3、农业银行划扣款项凭证一份,证明公积金中心通过农业银行履行付款义务。4、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组7张,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垫付贷款396692.4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