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汝新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汝新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汝新锋,绰号“先锋”,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汝新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汝新锋赔偿其财物被毁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人许汝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许汝新锋与林某(已判刑)在石岭一烧烤档喝酒过程中,林某以其朋友与廉江市雅塘镇万家通信手机店老板有纠纷要教训一下对方为由,向被告人许汝新锋提出要去打砸该手机店,并叫被告人许汝新锋打电话叫余某(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刑)过来帮忙。随后,被告人许汝新锋及林国成、刘幸、余景柱等人携带林国成提供的开山刀驾驶摩托车窜到廉江市雅塘镇新兴东路西一街47号万家通信手机店,持开山刀对该手机店内的玻璃柜、音响、电脑显示器等物品进行打砸。林某在打砸过程中见玻璃柜内放有手机,遂将玻璃柜内的手机抢走并对上前阻拦的被害人郑某实施推打。经鉴定,受打砸被毁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308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汝新锋的同伙林某、刘某先于本案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0881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林某、刘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308元给郑某。判决后被害人一直未获赔偿,遂于本案中提起附事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许汝新锋给予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汝新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万家通信手机店经营者)、吴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毁坏财物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当事人户籍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汝新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许汝新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汝新锋同意对本院(2017)粤0881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金额人民币113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通过亲属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8元给原告人郑某,郑某对被告人许汝新锋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汝新锋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汝新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被告人许汝新锋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许汝新锋是在同伙林某的纠集下参与作案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原量刑建议恰当,但考虑被告人在开庭后积极赔偿的情节,可适当进一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汝新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树天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