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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晓梅与刘赢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梅,刘赢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28号原告:王晓梅,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赢隆,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田相云,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梅与被告刘赢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梅、被告刘赢隆的委托代理人田相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除对原告享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29号沈阳胜利综合市场地下一层27个停车位租赁使用权的封闭,排出妨碍且原告继续使用上述车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5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甲方)签订《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29号沈阳胜利综合市场地下一层27个停车位出租给原告,出租年限为20年,期满后甲方无偿赠送乙方使用(暂定50年),价款总额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25个停车位,且双方在一份《地下停车位租金计算》表上签字,并加盖有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其中注明了部分车位正处于出租状态,月租金价格在300元至400元之间。2015年7月份,原告发现车库大门的看门人员有变动,其告知原告该地下车库是被告所有且不让原告进入,原告一直与被告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并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报警协商此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赢隆辩称,2015年4月9日,案外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赢隆签订《车位及库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案外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胜利农贸综合市场、住宅”项目所属地下一层车位及库房(合计约2868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刘赢隆,转让价款300万元。被告刘赢隆于当日给付案外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款300万元。上述内容系案外人生凡起诉被告时和平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被告没有阻止原告继续使用车位,原告与被告的争议车位和其他所有库房实际上是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性质的房屋进行管理,被告投入了人财物力管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胜利农贸综合市场、住宅”项目所属地下一层车位及库房(合计约2868平方米)区域的物业服务内容。原告可以使用其车位,但是在原告分担相关物业管理费时与被告产生了争议,最近被告的确限制原告使用其车位。如果原告按照相关约定分担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理由再限制原告继续使用其车位。原告主张基于与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对诉争车位可以由原告自行管理的意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承租车位的配套设备设施与被告购买的包括诉争车位在内的地下所有物业的配套设备、设施是同一个,不能进行拆分,且这些配套设备设施均是由被告自行承担费用进行维护、管理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客观上无法实施,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应该分担被告实际支付的上述物业维护管理费用。被告没有经营物业方面业务的资质,我就是享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胜利农贸综合市场、住宅”项目所属地下一层车位及库房(合计约2868平方米)的所有权,其中包含原告租赁的27个车位。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甲方)签订《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29号沈阳胜利综合市场地下一层27个停车位出租给原告,出租年限为20年,期满后甲方无偿赠送乙方使用(暂定50年),价款总额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25个停车位,且双方在一份《地下停车位租金计算》表上签字,并加盖有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其中注明了部分车位正处于出租状态,月租金价格在300元至400元之间。另查明,2015年4月9日,案外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赢隆签订《车位及库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案外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胜利农贸综合市场、住宅”项目所属地下一层车位及库房(合计约2868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刘赢隆,转让价款300万元。被告刘赢隆于当日给付被告万合公司转让款300万元。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华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6年11月13日16时58分,接110报警,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96号胜利家园东门,报警人称小区保安不让进门,有法院的手续,出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王晓梅凭法院判决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601号)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29号胜利家园地下车库停车,在小区门前时被物业保安拦住不让王晓梅驾车进院,保安称是刘赢隆不让王晓梅开车进入小区的,另一名叫生凡的女子凭停车位租赁协议也被胜利家园小区保安拦在小区门口,不让生凡驾车进入地下停车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及《地下停车位租金计算》(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照片、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6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与被告刘赢隆提供的《车位及库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诉争停车位于2008年4月15日签有租赁协议,承租使用年限为20年,即原告对诉争停车位享有使用权。尽管案外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胜利农贸综合市场、住宅”项目所属地下一层车位及库房(合计约2868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刘赢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原租赁协议应继续有效。现因被告刘赢隆的行为而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停车位,被告刘赢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赢隆解除对诉争停车位封闭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赢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对原告王晓梅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29号沈阳胜利综合市场地下一层27个停车位的封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赢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