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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政和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原系政和县星溪乡梅坡村村委会主任,住政和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12日经政和县人大常委会许可,次日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金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时任村委主任)代表政和县星溪乡梅坡村村民委员会、张某(时任村民小组长)代表政和县星溪乡梅坡村富中村民小组与政和县金鹏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政和县金鹏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征用位于梅坡村“燕子窝、金盆”30亩的土地,每亩地征地款2.6万元,合计78万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直接从金鹏公司支取征地款71万元,张某支取征地款3万元,共计7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给村民征地补偿款合计53.6万元,2012年7月支付梅坡村组织村民代表到浙江考察美丽乡村建设费用2.1万元,2013年2月27日交梅坡村富中小组财务2.2万元,2013年10月17日交梅坡村集体财务1.1万元,支付村招待费等开支2万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用村征地款中的2万元抵扣自建房屋购买大理石的欠款;余款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用该征地款中的6.8万元支付自建房屋的木工、水泥工、油漆工的工资款。2014年9月9日杨某某用金鹏公司未支付的征地款中的2万元抵扣自建房屋购买大理石欠款,杨某某共挪用征地款10.8万元。另查明,张某支取的3万元,用于支付村民征地补偿款1万元,2万元在星溪乡纪委调查征地款使用情况时,交给杨某某。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挪用的征地款8万元交到星溪乡会计服务中心;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挪用的部分征地款及余款共6万元(含张某的2万元)交到星溪乡会计服务中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土地征用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书、建设用��批准书、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国农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书证;证人林某、徐某、张某、周某、叶某、郑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政和县星溪乡梅坡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征地款人民币10.8万元,用于自建房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华审 判 员  张荣丽人民陪审员  宋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茹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八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384)?)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八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384)?)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八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384)?)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六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63)?)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javascript:SLC(17010,271)?)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272)?)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164)?)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