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女,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自2011年下半年起,明知“德国魔根”、“神农本草伟哥”、“美国延时增大王”系假药而购进,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路504号性保健品店内销售。2016年5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某路504号性保健品店检查,在店内扣押“德国魔根”、“神农本草伟哥”、“美国延时增大王”3种药品共计209颗。经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鉴定,上述产品在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有宣传治疗疾病的内容,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数据库中未能查证相关药品批准文号,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归案后,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申某某用于销售的“德国魔根”、“神农本草伟哥”、“美国延时增大王”3种假药共计209颗,暂存于该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接受委托后对被告人申某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评估认为,申某某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涉案假药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出具的《关于“德国魔根”等产品的认定意见》、证人陈信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未经注册批准的药品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申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积极预缴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维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德国魔根”、“神农本草伟哥”、“美国延时增大王”假药计二百零九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