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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鸿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文静、沈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鸿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文静,沈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146号原告:中鸿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A座15层1910室。法定代表人:王俊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厦,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文静,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沈锦丽,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中鸿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基公司)与被告王文静、沈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厦,被告沈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文静向中鸿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558.31元。2、王文静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中鸿基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791.4元(计算方式:115357.27元*2%/月/30天*40天+119201.04元*2%/月/30天*9天)。3、王文静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中鸿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34558.31+3791.4)元*1‰/日*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4、沈锦丽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王文静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向案外人陈永科借款115357.27元、119201.04元,合计234558.31元,并分别签订编号20141017-1和编号20141117-1的《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同时约定如王文静不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还款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沈锦丽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向陈永科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借款项下所发生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及费用等。2016年9月29日,陈永科与中鸿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一并转让给中鸿基公司,并书面通知王文静、沈锦丽,要求王文静、沈锦丽向中鸿基公司清偿债务。然王文静、沈锦丽均未履行债务。为维护中鸿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沈锦丽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但是我们因为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已经把价值四千余万元的艺术品质押给中鸿基公司。希望通过质押品偿还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沈锦丽对中鸿基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短信通知以及快递单和签收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已经将价值四千余万元的艺术品质押给中鸿基公司,希望通过质押品清偿债务,并提供质押合同以及交接单。中鸿基公司对质押合同以及交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质押合同担保的并非讼争借款。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王文静分别与陈永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陈永科借款115357.27元、119201.04元,合计234558.31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每逾期还款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之后,王文静向陈永科出具相应的借据,确认收到相应的借款。沈锦丽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向陈永科出具《担保函》,自愿对王文静的上述借款以及借款项下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和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9日,陈永科与中鸿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鸿基公司,并通知王文静以及沈锦丽。王文静、沈锦丽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陈永科将债权转让给中鸿基公司,并通知了王文静、沈锦丽,债权转让依法对债务人生效。据此,本院认定中鸿基公司与王文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沈锦丽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王文静、沈锦丽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鸿基公司请求王文静偿还借款234558.31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79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超过月利率2%,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沈锦丽自愿出具《担保函》,依法应对王文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沈锦丽辩称其已经将相关艺术品质押给中鸿基公司,但其提交的质押合同担保的并非讼争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王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鸿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34558.31元。二、被告王文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鸿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3791.4元。三、被告王文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鸿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34558.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被告沈锦丽对被告王文静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锦丽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王文静追偿。五、驳回原告中鸿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文静、沈锦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王文静、沈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