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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重庆港务物流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港务物流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112号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12号第4层401、402、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021898。法定代表人:蓝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女,生于1990年9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物管公司)诉被告李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港务物管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95.19元,代缴水费117.00元,合计1812.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187.81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标准计收,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2日,原告港务物管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李丹(为甲方)签订《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每户建筑面积计收,在产权部门核定批复下达之前以《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批复之后,以产权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面积核定前后乙方对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差额不做退补。1、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02元/㎡/月;2、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3元/㎡/月计收;3、车位管理费70元/个/月;4、特级停车场100元/个/月。说明:以上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中不含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楼道照明、消防通道照明、电梯间照明、院墙路灯、草坪灯、小区水景、自备发电机油料等)的公共水电费。上述公共水电费按政府规定另行按户分摊;甲方交纳费用时间:按季度交纳,在每季度10日前,将费用缴清,逾期将按日向甲方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X小区试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石发改价格[2010]36号)规定:“一、公共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一)物业服务费(住宅)0.37元/㎡·月,(二)日常维修养护费0.20元/㎡·月,(三)停车位物业服务费,普通停车场50元/车位·月,特级停车场100元/车位·月,(四)电梯费0.45元/㎡·月;二、此标准为试行标准,在试行期间,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应下浮30%,下浮30%由建设单位承担,待相关设备设施完善后,你司应及时向我委申报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三、你司在收费前,须持本批复到我委物价检查所办理明码标价相关手续,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服务内容、服务标准长期公示在物业服务区域醒目位置,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X小区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载明:物业服务费(住宅)收费标准为1.02元/㎡·月、物业服务费(商业)收费标准为3.00元/㎡·月,水电公摊费0.10元/㎡·月(建面)。另查明,原告港务物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撤离“X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被告李丹在“X小区”所属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57㎡,其欠费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催收物业费,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上门催收、张贴或邮寄催费通告单、小区张贴公告等形式,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在小区张贴公告催收物业费,应视为书面催交。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将业主欠费情况在小区张贴公告进行了公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期间,城南花园小区存在基础建设、设施设备不完善等问题,参照《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X小区试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的规定,物业服务费(0.37元/㎡·月)和日常维护养护费(0.20元/㎡·月)应下浮30%收费。原告主张其服务至2014年9月27日,但原告已于2014年7月1日撤离“X小区”并终止了“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本院对原告终止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后的物业费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00.57㎡×15.5月×[(0.37元/㎡·月+0.20元/㎡·月)×(1-30%)+0.45元/㎡·月]=1323.45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于双务合同,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费,被告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并不属于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水、电费具体金额”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的《关于X小区试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石发改价格[2010]36号)“公共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没有水电公摊费项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0.10元/㎡·月(建面)”的标准交纳水电公摊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相关规定据实结算实际产生的水电公摊费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23.4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丹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