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积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积运,男,1961年4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积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积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积运在早胜镇南街村村民姜虎刚(已死亡)处以4000元购买一辆红色”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宁县良平乡马家村村民杨某于2012年8月15日在西峰区九龙商场购买,2012年8月18日在西峰区三中附近被盗。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460元。案发后,涉案正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积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积运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积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拍照、发还物品清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积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涉案望江牌WJ150ZH-8A型正三轮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该车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李积运在购买涉案望江牌WJ150ZH-8A型正三轮摩托车时系”明知”。被告人李积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积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李积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段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