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高金芝与高金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芝,高金立,霍建斌,王金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芝,女,195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高金芝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立,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建斌,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王金利,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霍建斌及王金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金芝因与被上诉人高金立、霍建斌及原审第三人王金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金立与霍建斌之间并无买卖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2.高金立与霍建斌在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能够体现双方恶意串通、多占国家利益、损害我方利益的恶意动机,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3.霍建斌未就购买诉争房屋支付合理对价;4.霍建斌明知高金立对房屋没有权利处分。高金立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霍建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金利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金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高金立与霍建斌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1层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金立与高金芝系兄妹。高金立原系丰台区×××号(简称×号院房屋)所有权人。2003年3月27日,高金芝与高金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卖方高金立将6号院房屋的2间北房面积40平方米卖给买方高金芝,房屋售价5万元,卖方已收到房款,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给买方。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1月7日,高金立(甲方)、王金利(乙方)及霍建斌(担保人)签订《合同》,内容为:甲方高金立将家中回迁房两居一套建(筑)面积5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王金利,价格为58万元整,王金利已交给高金立购房定金5.5万元,剩余的房款52.5万元分两次付清,先付给高金立41万元整(已于2012年1月7日转账给高金立),高金立将位于丰台区×××号1间北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过户到担保人霍建斌名下,剩余的115000元等到回迁房下来后拿钥匙时,付给高金立,如选房时多出58平方米的楼房面积,拿钥匙交的一切费用由王金利负担,如高金立过户给王金利的16平方米房本不够一套58平米的两居,须补交的平米数钱由高金立负担,此楼房的搬迁费先由高金立领6个月的,剩余的由王金利领。据此,2012年2月27日,高金立(出卖人)与霍建斌(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高金立将6号院5幢1层平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霍建斌,同日霍建斌取得5幢1层平房所有权证。另查,×号院房屋所在地域目前正处于拆迁状态,该院房屋尚未拆除。庭审中,双方认可现霍建斌名下×号院×幢×层平房即为高金立出售给高金芝的两间平房中的一间。高金立主张与霍建斌、王金利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告知二人该房已出售给高金芝的事实,霍建斌、王金利均否认,高金立未能向法院举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高金立将名下位于丰台区×××号院内北房2间出售给高金芝后,又将其中北房1间的拆迁后安置房屋出售给王金利,收取王金利房款46.5万元,并依约定将该北房1间过户至霍建斌名下。根据高金芝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金立与霍建斌、王金利是否恶意串通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高金立称其已告知霍建斌、王金利北房1间已出售他人的事实,霍建斌、王金利均否认,高金立未能就此举证,另一般正常人均知晓拆迁补偿权益应由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享有,高金立如已明确告知王金利、霍建斌北房1间已出售他人的事实,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房款,不合常理,故高金立所述法院不予采信。高金芝主张高金立与霍建斌、王金利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高金芝要求确认高金立与霍建斌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金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金芝提交霍建斌与高金立之子高勇华前妻姜红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各方对拆迁利益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霍建斌对房屋出售给高金芝一事是知情的。霍建斌及王金利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录音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必然联系,对此不予采纳。高金立提交(2016)京0106民初14748号民事判决书及自该案卷宗中调取的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其本意系委托霍建斌办理拆迁手续以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并非意图出售诉争房屋。高金芝及霍建斌、王金利均对该判决予以认可,霍建斌、王金利称在该案中高金立曾出示过该协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16日,高金立与霍建斌签订《协议》,协议称霍建斌和高某朋友关系,因高某家庭拆迁,委托霍建斌办理项目如下:80平米三居一套,68米一套,58平米两套,拆迁补偿款18万,如违反此协议未能达到18万由霍建斌补齐。米数264米如不能达到,所差米数每米折价一万元由霍建斌补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霍建斌称其与王金利合伙购房分担风险,46.5万元系支付58平方米回迁房的购房款,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系为保证前述购买的回迁房利益能够实现。高金立称以霍建斌名义办理拆迁能够获得更多拆迁利益,故将被拆迁房屋过户至霍建斌名下。本院认为,高金立、霍建斌及王金利签订的合同显示,王金利购买的是高金立拆迁安置后的58平方米回迁房,所付房款亦针对该尚未确定的回迁房。本院审理中高金立及霍建斌、王金利的陈述亦与该合同内容相一致。高金立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霍建斌名下,只为担保上述拆迁利益及回迁房购买行为的实现,双方并无针对诉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为实现产权转移目的外,霍建斌未支付房款,高金立亦未交付房屋,故高金立与霍建斌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1层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合同未成立,亦无从谈及效力问题。高金芝关于高金立与霍建斌之间并无买卖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高金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思路错误,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霍建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高金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淼审判员 蒋春燕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