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江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江彦,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江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江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晚,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民任某与妻子赵乐、被害人杨某、亲戚任立军到宋某2的净鑫洗涤厂讨要工资,因言语冲突双方发生厮打。期间,宋某2给弟弟宋江彦打电话,称其父亲宋某1被打,让被告人宋江彦到场。被告人宋江彦到场后持水果刀将杨某胸部捅伤。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宋江彦的妻子惠大双赔偿杨某、任某、任某三人三十一万元,双方达成和解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江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江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民任某受雇于宋某2开办的净鑫洗涤厂开车,当月下旬任某离开该厂。1月30日晚6时30分左右,任某与其妻子赵乐及当日来他家走亲戚的姑家表哥杨某、兄弟任立军、任某驾车来到到宋某2的工厂,在工厂院内任某向宋某2讨要工资,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两人引起推搡,杨某、任立军、任某下车参与,与宋某2及其父亲宋某1发生推搡厮打。其中,宋某2父亲宋某1随手拿的铁锨被杨某夺下。任立军打电话报警。宋某2给弟弟宋江彦打电话,称其父亲宋某1被打,让被告人宋江彦到场。被告人宋江彦赶到后从自己所驾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加入其中和对方发生厮打,并持水果刀将杨某左肩部、右胸部捅伤,致杨某倒地。赵乐拨打120急救电话。唐河县公安局兴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杨某被救护车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某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肺中叶损伤。2017年2月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2月25日,杨某、任某、任某为甲方,宋江彦的妻子惠大双代表宋江彦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310000元,费用三人自行分配,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放弃追究乙方及参与人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请求对宋江彦免于刑事处罚。上述31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江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江彦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任某、任某、宋某2、宋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诊断证、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江彦持凶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宋江彦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被告人宋江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江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惠钦贤审 判 员 陈 卓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航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