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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新朝、高邑县中韩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朝,高邑县中韩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朝,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中韩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建鹏,乡长。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新朝诉高邑县中韩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7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原告赵新朝提起的是单独的行政赔偿,起诉之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即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赵新朝的起诉。赵新朝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作出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的是单独行政赔偿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邑县中韩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国家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上诉人赵新朝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高邑县中韩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5.1万元。该请求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赵新朝的赔偿请求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故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赵新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任高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