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3491号原告:朱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系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木材款164112元;被告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尚欠木材款164,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属实,目前因甲方为付款,无能力偿还,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木材款164,11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木材款164,112元。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3日给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拖欠无理,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64,112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79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