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孙权、杨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孙权,杨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86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负责人刘桂松,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坤,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该行职员。被告:孙权被告:杨晓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被告孙权、杨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权、杨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163.5元,偿付截止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7291.81元,偿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就被告孙权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及利率以银行流水明细为准。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第一被告为抵押人,第二被告为保证人,第一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室(房地证津字第109021305354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8月l8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第二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第一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其余被告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和合同约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他项权证,证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3、欠款截屏,证明被告欠付本息情况;4、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的贷款义务以及被告偿还本息及欠付情况。被告孙权、杨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权、杨晓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权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孙权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晓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15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5万元。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9163.5元,利息、罚息共计17291.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权、杨晓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权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孙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163.5元及利息、罚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春未能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孙权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孙权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偿还本金449163.5元;二、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7291.81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涉诉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孙权逾期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被告孙权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锦园14-4-5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晓春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7元,保全费2852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孙权、杨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判员杨英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