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赵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赵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740号原告: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焦作市山阳区中原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香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街办上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赵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岛公司)、赵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兼被告三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文、被告三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6707元;2.判令被告三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875元(以6067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赵文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三岛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经核算,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三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06707元。经协商,原告和二被告于2016年9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三岛公司应于2016年10月还款3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7年3月底前还清,被告赵文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三岛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2016年9月7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只是一个还款计划,不构成对第三人的连带保证担保。2.原告起诉时,履行期限还没有届满,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的行为。3.关于货款金额到期的是300000元而不是600000余元。被告赵文辩称意见同被告三岛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出担保人赵文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等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岛公司提交的证据1设备设计、制造、供货、安装、售后服务合同和皮带机安装合同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认定不影响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三岛公司提交的证据2《委内瑞拉FMO第二条生产线300万吨/年链篦机-回转窑球团工程带式输送机技术协议》、《委内瑞拉FMO第二条生产线300万吨/年链篦机-回转窑球团工程设备制造、供货、售后服务合同》,系被告三岛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0日原告豫信公司与被告三岛公司签订《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和混匀料场工程设备设计、制造、供货、安装、售后服务合同》和《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和混匀料场工程皮带机安装合同》。经核算,2016年9月7日,原告豫信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三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赵文(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9月6日,乙方欠甲方货款606707元。双方对欠款无任何异议。乙方承诺分两次还完,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10月还款30万元整。2.2017年3月底还完余款30.6707万元整。对以上还款计划,担保人以个人财产担保。如果乙方不按协议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及时还款。如果乙方和担保人都不按协议还款,甲方可通过甲方所在地(焦作市)法院起诉乙方或者担保人,要求双方或者任何一方还款。”。该协议三方签字后,被告三岛公司未履行协议,被告赵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三岛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三岛公司基于该买卖合同进行核算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三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文作为协议中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赵文应对被告三岛公司还款协议中应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三岛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3月底付完货款606707元,被告三岛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还款协议中的任何一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岛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30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的306707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0670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到期款项仅有300000元、被告赵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6707元;二、被告山西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0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剩余的306707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0670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赵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6元,减半收取后计49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