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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满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满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满娥,女,瑶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满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满娥在本市秦淮区石鼓路112号三楼UOMI网咖,乘被害人许某睡着之际,窃得其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68元。2017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黎满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许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满娥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黎满娥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满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满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满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