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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苏波、陈大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苏波,陈大金,郑汉仙,周桂荣,陈光辉,陈传辉,陈娟,陈芬,葛昌晓,邹雄,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881号申请执行人王苏波,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被执行人陈大金,男,汉族,1933年10月2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郑汉仙,女,汉族,1935年10月2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周桂荣,女,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陈光辉,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陈传辉,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陈娟,女,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陈芬,女,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葛昌晓,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邹雄,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大金、郑汉仙、周桂荣、陈光辉、陈传辉、陈娟、陈芬、葛昌晓、邹雄、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大金、郑汉仙、周桂荣、陈光辉、陈传辉、陈娟、陈芬、葛昌晓、邹雄、咸宁市��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被执行人陈大金、郑汉仙、周桂荣、陈光辉、陈传辉、陈娟、陈芬、葛昌晓、邹雄、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收入33979.61元(案件受理费489元、执行费5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彭亚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