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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雄广与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广,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060号原告:周雄广,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东。原告周雄广与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朱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2.被告为原告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票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代购入被告前身上海延中实业有限公司原始股票,并持有股东名卡。1990年2月,上海延中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998年5月,北大方正入股延中实业,股票更名为方正科技(代码600601)。原告因保管不善将纸质股票丢失,未能办理股票的电子化登记手续,但仍持有股东名卡可以证明原告持股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被告辩称,1990年底上交所成立后股票开始采用电子化交易,绝大多数股东当时进行了电子化确权后,原始凭证被回收。有极少数股东因为各种原因当时没有办理电子化确权,后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证券交易所商量将没有确权的股份保管在一个账户中,有人请求确权时再给予登记。原告因为无法提供原始纸质股票,所以无法对其确权。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是被告的股东,但原告不持有原始纸质股票就不能证明原告仍是被告的股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5年购入被告前身上海延中实业有限公司原始股票1股,后经增配股持有原始股票3股。1990年,上海延中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原告因丢失纸质股票,未及时按规定持纸质股票办理股票的电子化确权手续。另查明,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数次变更登记,现为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为方正科技(证券代码600601)。延中实业原始纸质股票1股,经过公司历年的股份变动,现折合公司股份为1,081股。现仍未办理纸质股票电子化确权手续的股票数量为3,609,908股,持有人为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经买入上海延中实业有限公司原始股票的事实,鉴于上海延中实业有限公司原始纸质股票记载股东名称、转让须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公司对股东的变更、股票的转让应有记录,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股票已在公司上市前转让或在公司上市后办理电子化确权,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仍享有股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雄广为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股份的数量为3,243股);二、将登记在被告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方正科技(证券代码600601)无限售流通股3,243股过户至原告周雄广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梁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何华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