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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於某与熊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熊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223号原告:於某,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熊某1,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於某与被告熊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被告熊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熊某2,1997年12月7日生小儿子熊自德,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在外捏花惹草,其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夫妻的感情。2016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熊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建房所欠债务8万元,要求原、被告各偿还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熊某2,1997年12月7日生次子熊自德,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田墩镇湖潭村南塘添置一栋两直两层楼房,双方没有共同债权。被告称因建房外欠债务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原告也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6)赣1121民初190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后均经亲友做工作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一幢两直两层楼房,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8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也予以否认,则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对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请求,故该房产本院暂不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於某与被告熊某1离婚;二、原、被告各自保管的日用品及个人衣物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兴林上诉的告知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