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兰与蒋辉先、肖珍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兰,蒋辉先,肖珍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800号原告蒋亚兰,女,汉族,衡阳市人,大专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蒋婷婷,女,汉族,衡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被告蒋辉先,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肖珍英,女,汉族,衡南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蒋辉先妻子。委托代理人蒋辉先,男,汉族,衡南县人。系被告肖珍英之夫。原告蒋亚兰与被告蒋辉先、肖珍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婷婷、被告蒋辉先、被告肖珍英委托代理人蒋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原告蒋亚兰于2013年3月14日与其侄儿蒋山清签订了《车辆权属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蒋亚兰以蒋山清的名义购买了奥迪牌京NXXX**号车辆,由蒋亚��出购车款46万元,购买了该车,该车辆所有权归蒋亚兰。蒋山清于2014年10月21日病故,但原告所有的蒋山清名下的京NXXX**号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蒋山清法定代理父母履行下列义务:一、确认奥迪车牌京NXXX**及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蒋亚兰;二、判决被告将奥迪车牌京NXXX**及车辆过户给原告蒋亚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蒋亚兰与蒋山清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车辆权属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奥迪车辆权属的相关约定。2、蒋山清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蒋山清的身份情况。3、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蒋山清于2014年10月21日已死亡。4、蒋山清被火化证书��用以证明蒋山清死亡后已被火化。5、蒋山清在衡南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山清无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6、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注册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京NXXX**号奥迪牌小轿车已在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进行了登记。7、被告蒋辉先、肖珍英放弃继承权承诺,用以证明对其子蒋山清京NXXX**号奥迪牌小轿车放弃继承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被告蒋辉先、肖珍英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性要求,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亚兰系蒋山清的姑母,系被告蒋辉先之妹。蒋亚兰与蒋山清两人同在北京工作期间,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权属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蒋亚兰为协议书中的甲方(以下简称甲方),蒋山清为乙方(以下简称乙方),该协议书约定:“一、关于车辆权属约定如下:1、2013年3月14日,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购买京NXXX**号奥迪车。2、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的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二、关于车辆付款约定如下:购车款及相关费用(购置税及车辆保险等)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46万元)均由甲方承担。三、关于车辆的使用约定:1、甲方对车辆享有全权占有,永久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2、乙方不得做影响甲方使用车辆的行为,涉及必须乙方出面签名等事项必须给予配合。3、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对该车辆主张任何权益,更不得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关系。4、乙方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对该车辆进行侵占、破坏、出卖、出租、抵押及赠与等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该合理合法使用车辆,并负责给车辆上保险且自行负担所有费用,如出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的所有责任由甲方个人承担,与乙方无关。五、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以上约定,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必须赔偿另一方所有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蒋亚兰按协议书约定,对京NXXX**号奥迪车一直在行使所有权,使用和管理该车,但该车户籍登记在蒋山清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1日,蒋山清因病死亡,为方便使用管理该车,故原告蒋亚兰要求将��车牌证及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但蒋山清因病故不能参与办理过户手续,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并由蒋山清的父母(法定代理人)蒋辉先、肖珍英代为其子蒋山清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给原告。另查明,蒋山清无婚姻史,系单身,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已承诺按《权属协议书》约定,放弃对京NXXX**号奥迪牌车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蒋亚兰与蒋山清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权属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履行中,原告蒋亚兰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协议签订后,京NXXX**号车辆一直由原告蒋亚兰在管理使用,行使所有权,只是车辆户籍登记在蒋山清名下。该车户籍虽登记在蒋山清名下,但根据《车���权属协议书》内容,该车所有权实为蒋亚兰。因蒋山清生前不影响原告蒋亚兰对该车管理使用和行使所有权,而未办理过户手续。蒋山清病故后,原告蒋亚兰为方便管理使用该车和行使所有权,诉请车辆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证据充分,正当合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蒋山清已病故,生前未结婚成家,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父母蒋辉先、肖珍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和承担,蒋山清父母蒋辉先、肖珍英按车辆权属协议书的约定已承诺放弃对京NXXX**号奥迪牌车的继承权,二被告应代位其子蒋山清办理该车过户手续给蒋亚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京NXXX**号奥迪Q5越野车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蒋亚兰;二、京NXXX**车牌所有权归原告蒋亚兰;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蒋辉先、肖珍英将京NXXX**号奥迪Q5越野车车牌证及车辆过户给原告蒋亚兰。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辉先、肖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