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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天来与广州鹤晓商贸有限公司、蔡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来,广州鹤晓商贸有限公司,蔡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927号原告:王天来,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明,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鹤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迎宾路北侧迎宾1-2号五层(部位:A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4513029。法定代表人:蔡成。被告:蔡忠仁,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王天来诉被告蔡忠仁、广州鹤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晓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吴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忠仁、鹤晓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5158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8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原告与蔡忠仁经朋友介绍认识,鹤晓商贸公司经营啤酒代理经销的生意,蔡忠仁是鹤晓商贸公司的实质老板。之后,原告与鹤晓商贸公司产生业务往来,一般是先由原告将货款、运费等费用通过银行转账到蔡忠仁的银行帐号,再由鹤晓商贸公司向原告供应相应的货。截止至2015年10月中旬,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及时供相应的货物,导致仍有47433元的货未供应给原告,以及产生的运费、搬运费等损失。于2016年2月1日,双方达成共识,剩余货款及其他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万元,约定返还欠款期限为2016年2月16。并出具了《借款欠条》给原告,由鹤晓商贸公司盖章确认,蔡忠仁签名确认。还款期满后,原告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却一次次的口头承诺还款,又以各种方式推脱,截止至今,仍未返还所有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天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欠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50000元;2.微信纪录,拟证明因被告未发货,而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搬运费等费用事实;3.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欠款;4.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货款。被告蔡忠仁、鹤晓商贸公司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王天来提交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鹤晓商贸公司从事啤酒代理经销生意,王天来自2015年起与鹤晓商贸公司产生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为,王天来将货款及运费支付到蔡忠仁名下银行账户,蔡忠仁通知鹤晓商贸公司发货。截至2015年10月,鹤晓商贸公司有47433元货款一直未能发货,经原告王天来追讨,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货款及原告王天来的其他损失合计50000元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借款欠条》一份,两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王天来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鹤晓商贸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蔡忠仁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因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王天来当庭表示能保证其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愿意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原告表示追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天来以借款欠条、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银行流水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蔡忠仁、鹤晓商贸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证据合法客观,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鹤晓商贸公司、蔡忠仁收到原告货款后因自身原因未能发货,其应当向原告退还相关货款。后双方经对账重新签订借款欠条,约定将货款及其他损失共计50000元转为借款,其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蔡忠仁、鹤晓商贸公司在承诺的时间未能向原告王天来偿还借款50000元,王天来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至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忠仁、鹤晓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忠仁、广州鹤晓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天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王天来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蔡忠仁、广州鹤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黄焕萍人民陪审员  陈伟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震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