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更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柴玉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合同诈骗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玉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37号罪犯柴玉红,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永登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兰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皋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柴玉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赃款560000元。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柴玉红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柴玉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犯原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综合考虑,裁定如下:对罪犯柴玉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