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权诉被告赵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权,赵贤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235号原告:李景权,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赵贤彬,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李景权诉被告赵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贤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贤彬连带偿还本金8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贤彬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李景权借款共计87,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景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贤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赵贤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贤彬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2日分二次向原告李景权借款共计8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贤彬向原告李景权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被告理应按借据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2‰计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以法律规定的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贤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景权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景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保全费890元,均由被告赵贤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冬审 判 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