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7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现居住地不详。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我与被告因收水费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手将我脸部抓伤。伤后到长岭县医���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7278.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78.3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97.72元,共计9644.58元。现我与被告杨某某无法联系,不能提供被告杨某某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