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仙与邓连泉、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邓连泉,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953号原告:张仙,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连泉,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52067035G(1/1)。法定代表人:王柏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03675397E(1-1)。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娟,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仙与被告邓连泉、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人民财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的委托代理人韩金聪、被告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柏祥、被告人民财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云、郭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连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仙诉称:2016年2月20日21时30分,原告张仙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全椒县纬四路龙腾三江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第一被告邓连泉停靠在路边的苏A×××××/苏A×××××(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管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医院诊断:鼻中隔偏曲、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22995.02元,后期鼻部整容费用需要20000元。2017年2��22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肇事车辆苏A×××××/苏A×××××(挂)大型汽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615.51元;2、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2299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14.20元/天×30天=3426元;5、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6、后期治疗费20000元;7、误工费115元/天×90天=10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288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130263.0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第1-4项,超过部分被告承担:12995.02元+20000元+500元+1800元=35295.02元×50%=17647.51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承担第5-10项计:10350元+3426元+58312元+7000元+2880元+2000元=83968元;财产损失险限额承担第11项。被告合计应承担:10000元+17647.51元+83968元+1000元=112615.51元。]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邓连泉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邓连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张家港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交了10000元在全椒县交管大队,请求在���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用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我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三、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应由侵权人依法合理承担。邓连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张仙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全椒县纬四路龙腾三江小区门口路段时,与邓连泉停靠在路边的肇事车辆苏A×××××/苏A×××××(挂)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张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管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张仙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等。2016年10月4日,张仙到南京鼓楼医院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和双侧鼻腔粘连松解术,张仙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22988.02元,其中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全椒县交管大队给付张仙5000元。2017年2月22日,张仙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仙鼻中隔偏曲、鼻中隔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鼻尖部歪斜、变形、两鼻孔不等大,两鼻翼变形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张仙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外,张仙还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张仙于1991年11月17日出生,自2011年10月始至2015年10月在全椒君鸿软磁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11月停业)。据全椒县十字镇十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张仙自2014年9月始至事故发生时在十字镇街道租房居住。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苏A×××××/苏A×××××(挂)大型货车的所有人,邓连泉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张仙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鼓楼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邓连泉的驾驶证、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和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两份、全椒县十字镇十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出租人的房地产权证、鉴定意见书、鉴���费发票、修理费票据及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修理清单、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连泉、张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邓连泉是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的赔偿应由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张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4年9月始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张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988.0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性用药,但��没有举证证明,且不申请鉴定,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该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前三项合计25288.02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426元(114.2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6、误工费方面,因原告用人单位已于2015年11月停业,其没有举证证明停业后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189.15元(29156元/年÷365天/年×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为3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7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99415.17元。(不含鉴定费)。原告仅凭南京鼓楼医院的入院通知单主张后期鼻部整容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邓连泉驾驶的大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仙要求人民财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人民财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由张仙自行承担50%。综上,人民财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仙各��损失84127.15元(99415.17元-25288.02元+100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44.01元[(25288.02元-10000元)×50%],两项合计91771.16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事发后,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预付张仙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时由张仙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仙各项损失计9177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张仙返还被告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1.50元,由被告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月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天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天起按二十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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