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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刘秀发、汉源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发,汉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发,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滨湖大道。法定代表人郑朝彬,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小兵,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发因诉汉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源县政府)不履行颁证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4年7月27日,汉源县安乐乡水沟村取得0009095号《林权证书》,面积为2200亩。1999年1月21日,安乐乡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造林小组代表江秀洪签订《关于安乐乡水沟村集体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约定将本村集体荒山和5组荒芜土地约壹万亩承包给造林小组开发利用。2001年2月19日,被告向江秀洪、江焕荣等人颁发汉临时林权字NO:08号《临时林权证书》,该证载明:原林权单位“安乐乡水沟村集体”,经营使用期限“伍拾年”,面积为“壹万亩”,该证还载明“……,下列林权依法转让归江焕荣、姜军、江秀洪、江兵、贾洪举、甘成良所有,……。转让期满后归还原林权单位”。原告因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未与村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林权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2004年10月28日,汉源县农工办、汉源县监察局、汉源县政府信访办、汉源县林业局、汉源县农业局联合作出《关于安乐乡水沟村4、5、6组村民上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确定:荒山问题由林业局会同安乐乡政府落实处理意见;水沟村5组承包土地问题在农业局指导下由安乐乡政府落实。2006年8月30日,汉源县林业局为江秀洪、江焕荣等人换发5104311650号《临时林权证书》,并将面积纠正为2200亩。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请,要求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被告相关部门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讨论研究,并于2014年11月4日到原告承包地现场确认四至边界。2014年11月5日,安乐乡政府向汉源县信访办出具情况报告,再次对承包土地问题的具体情况及解决办法作了说明。同日,安乐乡政府向罗绍珍之子江秀富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将土地承包等问题的解决方式告知江秀富。江秀富出具《息诉息访承诺书》,承诺按乡政府的处理办法组织涉及农户划清四至边界。2016年1月,被告委托相关资质部门对原告所在组的土地进行了航拍。2016年3月7日,安乐乡政府出具《关于水沟村5组部分农户土地承包问题处理的情况说明》,说明:2014年开始,安乐乡启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时(目前还未完成),已将22户农户反映的土地纳入确权范围,能明确边界的已确权;不能明确边界的,作为有纠纷土地调查,但暂不确权,待纠纷处理完(四至边界明确)后再确权到户。原审认为,汉源县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证书,确认相应权属的法定职责。但刘秀发要求汉源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汉源县政府在江秀林提出申请前后,也转送并安排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其行为并无不当。对刘秀发要求赔偿损失及依法办理退耕还林,补发应得收益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的请求,该请求依附于汉源县政府不作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因刘秀发诉汉源县政府不作为的诉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刘秀发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秀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秀发负担。上诉人刘秀发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采信有失公平,认定刘秀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刘秀发的诉讼请求不当;因刘秀发实际遭受了误工、车旅、食宿费和退耕还林应得收益等损失,刘秀发提出的赔偿前列损失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秀发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汉源县政府负担。被上诉人汉源县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证据采信正确,认定刘秀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刘秀发提出的赔偿误工、车旅、食宿费和办理退耕还林、补发应得收益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刘秀发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秀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安乐乡水沟村4、5、6组村民上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汉源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承包地现场照片6张和“争议制图”1份、水沟村5组承包地块分布示意图及调查表、汉源县林业局《关于安乐乡水沟村林权纠纷案档案材料的说明》、0009095号林权证存根、汉源县政府《关于印发〈汉源县宜林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和林木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汉府发[1997]75号)、《关于印发〈汉源县开发宜林“四荒”资源的规定〉的通知》(汉府发[1998]61号)、《关于安乐乡水沟村集体荒山植树造林合同书》、汉临时林权字NO:08号《汉源县人民政府临时林权证书》、《关于安乐乡水沟村集体荒山植树造林合同的补充协议》、5104311650号临时林权证书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汉源县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确认相应权属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上述规定表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过法定的审核程序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本案中,刘秀发未与发包方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亦未经过法定的审核程序,故刘秀发所提判令汉源县政府履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规定,刘秀发依法取得林木所有权或集体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并向汉源县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是汉源县政府向其颁发林权证的前提,刘秀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具备上述前提要件,故刘秀发所提判令汉源县政府履行颁发林权证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汉源县政府收到刘秀发要求汉源县政府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职责的申请后及时交相关工作部门处理,并告知刘秀发申请事项的主管部门、办理程序等,已适当履行了相关作为义务。刘秀发认为汉源县政府未依法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秀发要求汉源县政府赔偿损失及依法办理退耕还林、补发应得收益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秀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秀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庆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