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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贻霖;陈秀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贻霖,陈秀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073号原告:林贻霖,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勉,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林贻霖与被告陈秀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贻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贻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秀勉立即偿还林贻霖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6日为160元);2.陈秀勉支付林贻霖为追讨上述款项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陈秀勉因生活需要于2017年2月27日向林贻霖借款8000元,并约定“所借款分为40个星期还清,每星期还款2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6日开始至8000元整还清。借款人如有一期未还,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借款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出借人,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借款人如无及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后,陈秀勉至今未还款。陈秀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陈秀勉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林贻霖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贻霖提供的其身份证及陈秀勉身份证系有权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林贻霖提供的借据及收条,林贻霖主张系由陈秀勉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陈秀勉对此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林贻霖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3.林贻霖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系林贻霖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署,林贻霖提供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林贻霖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4.林贻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自认陈秀勉于借款后按期还了两期借款共计4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秀勉于2017年2月27日向林贻霖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林贻霖借款8000元,双方并约定“所借款分为40个星期还清,每星期应还款2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6日开始至8000元整还清。借款人如有一期未还,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借款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出借人,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借款人如无及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实现所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后,陈秀勉按期偿还了两期款项共计400元,余款至今未还。林贻霖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林贻霖与陈秀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林贻霖提供的借据、收条为据,足以认定。林贻霖与陈秀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陈秀勉应自2017年3月6日起分40星期还清借款,每星期还款200元,如有一期未还,则借款全部到期,林贻霖有权要求陈秀勉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案借款后,陈秀勉仅按期偿还了两期借款共计400元,因此,陈秀勉的借款自2017年3月27日起已全部到期,故林贻霖有权要求陈秀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出借人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即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陈秀勉自2017年3月27日已逾期还款,故林贻霖有权要求陈秀勉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林贻霖主张应以全部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但陈秀勉已按期偿还两期借款共计4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00元,故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7600元为宜。林贻霖主张陈秀勉向其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双方虽约定陈秀勉应承担林贻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但林贻霖已要求陈秀勉按月利率2%向其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林贻霖一并主张该律师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林贻霖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秀勉尚欠林贻霖借款7600元,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陈秀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秀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贻霖借款本金76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贻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秀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