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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183号原告: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在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俊伟,经理。被告:李云辉,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按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王新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19047.24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95元/天(以619047.2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至);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南省顺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怡景名都二标段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第五条约定:1、供方供货至需方单栋楼主体封顶30日内,需方应结清供方已供全部砼货款;2、若2015年7月30日需方主体仍未封顶,需方需结清供方已供全部砼货款。第六条第13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日(需方最后一次签单的第二日为停止要货之日),需方应于停工之日或停止要货之日起45日内与供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之日或停止要货之日起50日内付清供方已供商砼的全部货款。全部货款全部结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九条第3项约定:如需方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工程的负责人是李云辉,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商砼款619047.24元,被告业务人员王新乾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长期拖欠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供货中标取得了怡景名都二标段工程,中标后,分别安排施工队施工,施工队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李云辉系施工队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所有欠的材料款由李云辉负责支付,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施工面积,华瑞公司与李云辉进行结算,故华瑞并非本案材料实际购买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云辉辩称:李云辉系怡景名都的施工负责人,曾向原告购买过商砼,但货款数额双方未进行结算,付账款不能确定;另原告与被告李云辉协议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楼盘完工30日内,故对原告说的结算时间不予认可。原被告供应货款时未约定违约金,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日万分之五过高,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货款数据的认定;二、本案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172车商品砼,价值619047.24元及172张供货小票(发货单),证明每车的供货明细,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发货单,商砼接收单位和合同一致,故对原告的对账单和发货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南省顺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怡景名都二标段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1、供方供货至需方单栋楼主体封顶30日内,需方应结清供方已供全部砼货款;2、若2015年7月30日需方主体仍未封顶,需方需结清供方已供全部砼货款。第六条第13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日(需方最后一次签单的第二日为停止要货之日),需方应于停工之日或停止要货之日起45日内与供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之日或停止要货之日起50日内付清供方已供商砼的全部货款。全部货款全部结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九条第3项约定:如需方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被告李云辉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借用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并施工。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对账,共欠原告商砼款619047.24元,由被告雇佣业务人员王新乾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长期拖欠此款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合同的供货方,如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工程结束,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共欠商砼款619047.24元,应予清偿。被告李云辉与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出借方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施工面积,本公司与李云辉进行结算,故本公司非本案材料实际购买人,不应承担责任的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李云辉辩称的货款数额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付账款不能确定,另原告与被告李云辉协议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楼盘完工30日内,对原告结算时间不予认可的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应从2015年12月6日(最后供货日)之后的第51天即2016年1月26日算起,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为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应基本与实际损失相当的性质,原告按合同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以月利率20‰计算(该利率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案约定高于此标准)。被告辩称无违约金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商砼款619047.24元,本院支持;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本院上述认定方法和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河南联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619047.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619047.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0元,由被告李云辉、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彦峰审判员  柳 慧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普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