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素美与董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美,董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150号原告:张素美,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子,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鹏飞,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信息不详,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素美与被告董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子、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9093.77元、残疾赔偿金7424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927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3时53分,被告董鹏飞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张素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素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美无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素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为90天。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董鹏飞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残疾赔偿金;2、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要求原告所欠医院费用直接支付至医院,护理费认可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期间认可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150天,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欠费证明、门诊费发票等,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46521.77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被告董鹏飞垫付3000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43021.77元,救护费140元,门诊费2194.89元。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银行卡对账单、税务登记证、银行卡交易流水等,用以证实原告张素美的误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期限应当计算六个月,且原告张素美于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纺织加工行业,独自经营一家名为“清浦区素美纺织品”的加工部,系个体工商户,且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月收入约为282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美住院治疗,加工部暂时停止生产,收入因此减少。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证人证言、承包协议以及税务发票若干,用以证实原告张素美于事故发生后将其所有的加工部交由葛志华承包,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葛志华支付张素美5000元承包费。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从事纺织品加工行业,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入因此减少。经查,原告张素美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应当计算六个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张素美于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纺织品加工行业,独自经营一家纺织品加工部,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及若干税务发票,原告的月收入约为24400元,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无法从事加工部的经营工作,其客观上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将其所有的加工部承包给葛志华经营一年并由葛志华自负盈亏,双方约定承包费为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与葛志华的谈话笔录亦证实其负责帮助张素美加工生产,至于业务联系以及账务结算都由张素美负责,从葛志华承包加工部之日起至2017年5月1日,张素美已经实际支付了葛志华127300元,平均每个月支付给葛志华127300元/10个月=1273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本院审理期间去原告所经营的纺织品加工部实地调查亦证实,原告所在加工部有十二台机器,一人便可操作运行,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原告雇佣工人为其工作,要求扣除人员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上一年度行业收入标准、原告所有的纺织品加工部的营业成本,本院酌情按照12730元/月*5月计算其误工损失,除去葛志华支付给原告张素美的承包费5000元,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素美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张素美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等证据,治疗期间医疗费为45856.66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素美实际两次住院共计33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40元/天=13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素美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张素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张素美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50天,原告张素美于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纺织品加工行业,独自经营一家纺织品加工部,事故发生后无法从事纺织品加工部的经营工作并将加工部承包于他人,故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素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张素美在城镇独自经营纺织品加工部,应当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张素美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张素美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张素美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330元。9、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用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58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50元=49426.6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0元=145076元,合计19450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董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素美无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张素美1万元、11万元。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张素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董鹏飞垫付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赔偿原告张素美194502.66元,赔偿被告董鹏飞3000元,原告张素美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美194502.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董鹏飞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检查费1912元,合计6212元,由被告董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潘益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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