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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幸福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尚虎平、钱文琴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虎平,钱文琴,苏州幸福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虎平,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琴,女,汉族,1979年3月11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幸福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淞江路266号橄榄湾花园13幢104室。法定代表人:谢焕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虎平、钱文琴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幸福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尚虎平、钱文琴上诉请求:1、撤销(2015)园民初字第0493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7700元(其中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资料打印费200元、一审代理人程雪阳工时费2000元、购房定金2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曾完成一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且服务态度极其恶劣。房源是上诉人提供的,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房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了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苏州幸福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万家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促成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上诉人的居间义务已经成功,上诉人应当支付居间费,后续相关协助事宜未能完成,被上诉人并无过错,是因为上诉人的单方违约导致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所致。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在二审受理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幸福万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尚虎平、钱文琴支付居间佣金188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尚虎平、钱文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经幸福万家公司居间,尚虎平、钱文琴(买受方)与案外人周琦岚、周品俊(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号:0000027),由尚虎平、钱文琴购买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17幢207室房屋,价款188万元;尚虎平、钱文琴承担中介信息服务佣金18800元。当日,尚虎平、钱文琴支付出售方定金2万元。同年6月17日,尚虎平、钱文琴与出售方订立《解约协议》,载明买受方(即尚虎平、钱文琴)系因个人单方面原因提出终止合同,导致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出售方收取的2万元定金不予返还,买受方损失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定金收据、解约协议、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文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幸福万家公司为尚虎平、钱文琴提供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了尚虎平、钱文琴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尚虎平、钱文琴以个人原因与房屋出售方达成了解约协议,但幸福万家公司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本案中双方就买卖合同部分细节问题产生纠纷,幸福万家公司作为居间方应当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即对客户(尚虎平、钱文琴)进行全面细致的说明解释,在诸多细节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即居间买卖双方签订正式合同;而尚虎平、钱文琴购买自用房屋,属于家庭重大的置业行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与幸福万家公司充分沟通,落实相关细节,并在合同中载明履行内容,而非签订合同后再提出诸多合同未约定事项。故本案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尚虎平、钱文琴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居间佣金,但幸福万家公司应当相应酌减部分居间佣金。本院综合考量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以及双方合同签订后交涉的具体情况,现酌情支持幸福万家公司约定居间佣金的80%,计15040元。遂判决:尚虎平、钱文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幸福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用1504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苏州幸福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4元,尚虎平、钱文琴负担216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及出售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尚虎平、钱文琴与出售方之后订立的《解约协议》所载内容显示,系尚虎平、钱文琴单方面原因而终止合同。鉴于幸福万家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幸福万家公司已完成了作为居间方的主要义务,故幸福万家公司据此要求尚虎平、钱文琴按照约定支付佣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尚虎平、钱文琴按照约定金额的80%支付佣金,属一审法院的依法裁量,并无不当。据此,尚虎平、钱文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尚虎平、钱文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雄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