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龚斌、四川蜀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斌,四川蜀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斌,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丽,女,系四川蜀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宝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号新时代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中兴公司)、四川宝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文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龚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采信的离职申请表不是龚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离职申请获批准后几天内,龚斌仍在原岗位正常工作,龚斌系在蜀中兴公司欺骗之下被迫离职。蜀中兴公司以非法手段迫使龚斌离职,应当支付龚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二审审理中,龚斌明确要求由蜀中兴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蜀中兴公司、宝光文化公司辩称,龚斌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蜀中兴公司、宝光文化公司向龚斌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39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30元、证件使用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0日,龚斌入职宝光文化公司从事材料员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8日。两份合同落款均有蜀中兴公司的署名签章。2014年3月8日,龚斌与蜀中兴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龚斌从事施工员工作。2016年5月31日,龚斌因个人原因向蜀中兴公司提出离职。2016年6月20日,龚斌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离开蜀中兴公司。2016年7月7日,龚斌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宝光文化公司、蜀中兴公司向其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980元、经济补偿金33830元、证件使用费16000元。同年10月17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龚斌的全部仲裁请求。龚斌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龚斌的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月。一审审理中,龚斌为证明其并非因个人原因离职,提供了其与余磊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原蜀中兴公司员工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系因公司称经营困难要求员工签订辞职申请而被迫离职。蜀中兴公司、宝光文化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龚斌和证人李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与公司签订的离职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龚斌离职原因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龚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职申请表是其自行填写并签名,因个人原因离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龚斌称其系因公司哄骗才签订了离职申请,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龚斌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二、关于代通知金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龚斌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关于龚斌要求宝光文化公司、蜀中兴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代通知金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本案中,因龚斌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关于其要求宝光文化公司、蜀中兴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证书使用费的支付。本案中,龚斌称支付证书使用费系双方口头约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龚斌要求宝光文化公司、蜀中兴公司支付证书使用费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龚斌负担。二审审理中,龚斌提交以了下证据:1、网上下载的川建安A(2010)0090742证件仍挂在蜀中兴公司名下的打印件,拟证明龚斌与蜀中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从办理离职手续后解除,龚斌系被迫离职;2、博凯集团2013年、2014年内部通讯录,拟证明宝光文化公司与蜀中兴公司同属于博凯公司,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宝光文化公司、蜀中兴公司质证称,证据1该证件一直挂在蜀中兴公司名下系龚斌不来办理,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办理离职手续后依然存续。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蜀中兴公司与宝光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仅表明龚斌的证书在2017年1月23日仍挂在蜀中兴公司名下,不能证明龚斌关于其系被迫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仅2014年的通讯录中载明有蜀中兴的名称,上述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宝光文化公司、蜀中兴公司提交一份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系龚斌自己不来办理证件的转出。龚斌质证认为,该份庭审笔录只能说明公司同意为龚斌办理证件的转出。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龚斌是否系被迫离职,其要求蜀中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龚斌主张的证件使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龚斌是否系被迫离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龚斌于2016年5月31日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个人原因辞职”。龚斌称,离职申请表系因公司经营问题而强迫其填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填写离职申请表后,依然在公司正常工作,并于2016年6月20日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若是其主动离职,应提早办理交接手续。宝光文化公司、蜀中兴公司则认为,龚斌系因其个人原因离职,2016年5月31日至6月20日期间,龚斌在配合工作交接,不是正常的工作。对于双方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离职申请表中关于离职原因的内容是龚斌本人填写,龚斌虽主张离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龚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次,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才办理工作交接,并不能证明龚斌关于其系被迫离职的主张。第三,本案中,龚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蜀中兴公司存在迫使其离职的行为。综上,龚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关于系被迫离职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龚斌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的情形,故本院对龚斌要求蜀中兴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龚斌要求蜀中兴公司按照建筑行业行规支付其证件使用费的问题,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兰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