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建光、李芳与刁宏、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光,李芳,刁宏,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539号原告杨建光,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住丘北县。原告李芳,女,彝族,1978年2月22日生,住丘北县。被告刁宏,男,汉族,1976年9月2日生,住丘北县。被告李芬,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生,住丘北县。原告杨建光、李芳与被告刁宏、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光、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光、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汽车销售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每月为3000元,至2015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上列诉讼请求。刁宏辩称,欠杨建光钱我是承认的,但不是诉状上说的100000元,只是40000元,刚开始是欠100000元的,我已经赔还了60000元。所以现在只是剩余40000元未赔还了。李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建光、李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借条原件,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刁宏、李芬向杨建光、李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约定资金占用费为3000元,并用自己名下车辆、房产赔还。经质证,刁宏对杨建光、李芳提交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其已经赔还60000元,现在只剩40000元未赔。刁宏、李芬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法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杨建光、李芳提供的证据借条,能够证明2014年9月15日,刁宏、李芬向杨建光、李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约定若到期不还,刁宏、李芬用其名下的车辆、房屋进行赔还,但该车辆、房屋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贷双方还约定资金占用费(即借款利息)为3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刁宏、李芬归还了杨建光、李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尚有40000元未归还。经催要未果,杨建光、李芳起诉至本院要求刁宏、李芬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审理中杨建光、李芳认可刁宏、李芬已经赔还其人民币60000元,尚有人民币40000元未赔还。由于李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刁宏、李芬向杨建光、李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建光、李芳将100000元人民币借给刁宏、李芬,该两人收到人民币100000元后,已经归还了人民币6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未归还。故刁宏、李芬应履行还款义务,将剩余的本金人民币40000元赔还给杨建光、李芳。李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宏、李芬偿还原告杨建光、李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建光、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杨建光、李芳承担690元,被告刁宏、李芬承担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夏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