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风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风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风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风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风玲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6月27日19时许,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业务人员栾华蕊为完成揽保业务,到姜风玲处夸大宣传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产品,××予以承保,在未向姜风玲出示保险条款并进行详细解释的情况下,收取了姜风玲保险费。之后,又通过欺骗、诱导方式使姜风玲按照其指导和意思在某些文件上签字。其间,栾华蕊对姜风玲的如实回答进行多次纠正,直到完全按其意思操作后才被视为投保成功,直到半个月之后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才将保单交付姜风玲。2016年2月29日,姜风玲被诊断患有子宫恶性肿瘤,后多次住院治疗。姜风玲遂向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却以姜风玲投保前宫颈活检异常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姜风玲认为,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投保前不向姜风玲出示、解释保险条款,之后又采取诱骗方式使姜风玲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其拒赔理由毫无根据,故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退还保险费5939.6元;2、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62000元;3.诉讼费由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承担。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本案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的业务人员按照正常的规程对姜风玲出示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并对姜风玲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最后双方在意思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将保险合同的文本交付给姜风玲。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对姜风玲进行了电话回访,姜风玲也如实进行了回复,所以双方是按照正常的合同签订的合同。2、因姜风玲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向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后来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发现后认为姜风玲未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影响了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和提高保费,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根据我国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并将保费退还姜风玲,姜风玲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有三项,姜风玲在15年前因子宫肌瘤行子宫次全切术。3年前行痔疮手术。家族史,姜风玲的母亲因白血病去世,父亲因胃癌去世。在签订合同前姜风玲未如实向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告知,所以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综上姜风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姜风玲从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业务员栾华蕊处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保险,基本保险金额62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缴费方式为限期年交,交费年限为10年,每期应交保险费合计5939.6元,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公司业务员通过笔记本电脑将被保险人的信息录入,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中的基本告知事项、健康告知事项等内容,除第一部分第8项备注“已参加当地的农村合作医疗”外,被保险人栏下的备选项均选”否”,业务人员对被保险人询问健康告知不是逐条询问,填写投保单、保单后,经过系统平台核保,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公司扣划保费,保险合同即成立。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未对姜风玲进行过健康体检,完整的纸质保险合同原件于十五个工作日后方寄到姜风玲处。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姜风玲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残留宫颈腺癌(Ib1)等。入院记录中“既往史”载:15年前因“子宫肌瘤”行“子宫次全切术”,5月前行宫颈“LEEP”术,3年前行痔疮手术,等;“家族史”载:母亲因“白血病”去世,父亲因“胃癌”去世,等。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姜风玲在山东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宫颈腺癌术后化疗后等,入院记录中“既往史”载:15年前于莱西市人民医院因“子宫肌瘤”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家族史”载:母亲因“白血病”去世,父亲因“胃癌”去世,等。2016年6月24日,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向姜风玲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赔案号为QIxx25,内容为不予给付保险金,并解除金佑主附险合同,退全额保费等。落款印章:中国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专用章。同日,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向姜风玲作出保险合同解除函,解除与姜风玲签订的金佑主附险合同,并退还全额保费合计5939.6元。原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事先填写,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详尽逐条询问姜风玲健康状况××。故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姜风玲请求判令太平人寿青岛公司赔偿保险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退付姜风玲保费5939.60元应予以扣除,即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应给付姜风玲保险金56060.40元(62000元-5939.60元)。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风玲保险金5606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由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姜风玲因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保险金。签订合同前,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就被保险人的身体及有关家庭情况向姜风玲进行了详细询问,但投保人姜风玲没有将其下列重要事项如实告知:1、15年前因“子宫肌瘤”行“子宫次全切术”,5月前行宫颈“LEEP”术,3年前行痔疮手术等;2其母亲因“白血病”去世,父亲因“胃癌”去世等。投保人上述未如实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保险金。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风玲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姜风玲发生了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太平洋寿险青岛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保险人姜风玲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其依法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保险人制作的投保单询问内容中有关手术的问询事项,对手术的范围和种类并没有界定,不具有特定性,系概括性条款。从上诉人所依据姜风玲不如实告知的事实看,姜风玲15年前因“子宫肌瘤”行“子宫次全切术”,5月前行宫颈“LEEP”术,3年前行痔疮手术等,××手术与姜风玲本案发生的重大疾病“残留宫颈腺癌”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姜风玲在投保时不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和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但适用法律存有不当,应予纠正。姜风玲一审中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又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其诉讼请求相互冲突,二者只能选其一。本院支持其保险金请求权,其他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风玲保险金62000元;二、驳回姜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均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