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225号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翁海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经营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2、被告以6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结构排架、脚手架、防护搭设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科技大学新建校区创艺学院工程所需的所有钢管、脚手架、防护搭设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项目总价暂估为220元。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新增施工项目“中国科学院上海浦东科技园E-4楼和H-1楼”,其余条款与前述承包合同相同。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6年1月14日,经被告及项目实施方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4,211,59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有6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原、被告并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的任何工程款;相关人员冒用被告印章与原告签约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对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吕海龙、实际控制人金浙安立案侦查。原告在起诉本案之前也曾起诉过,在前案中,原告已明知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仍与吕海龙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吕海龙。2014年8月8日,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科路XXX号的上海科技大学创意学院工程,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房屋结构排架、脚手架、防护搭设承包合同》(落款处除盖有被告公章之外,还有吕海龙的签字),合同第十条“支付方式”中约定,承包项目合同暂估总价220万元。1、进度款:每月25日双方核对当月完成产值,次月15日支付进度款(在七建支付进度款到账后),支付比例为当月产值的60%。进度款支付:单栋搭设完成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70%,全部拆除完成后付款完成工程的80%,剩余部分进度款支付视工程实情双方另行协商。2、最终付款:乙方承包范围内工作全部完成,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账单送甲方审核,甲方在14天内完成审核,3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60天内一次性结清……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或付清剩余工程款,就甲方的欠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后因甲方所在的项目部另承接了上海科技大学二期工程,需乙方提供钢设备料和搭拆外脚手架,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工程名称变更为中国科学院上海浦东科技园E-4楼H-1楼,其余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双方签约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向被告方转账支付了数笔工程款。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科技大学创意学院E4、H1楼工程脚手架、钢设备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合计为4,211,592.3元,结算总价为420万元整。该结算单上盖有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及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的印章,另王玉珍作为甲方结算负责人、吕海龙作为甲方公司负责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6年4月,原告曾就本案工程欠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25413号]。2016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分四期向甲方归还工程欠款并达成如下还款计划:第一期:乙方于2016年5月30日当天中午10:30之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欠款60万元整,甲方收到第一期足额工程款后,即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第二期: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欠款60万元。第三期:乙方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欠款60万元。第四期:乙方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欠款60万元。以上四期款项共计240万元,若乙方未按时履行上述各期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乙方承诺,乙方若未按约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上述四期工程欠款的,甲乙双方原工程分包协议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仍需向甲方足额承担并支付;乙方向甲方付款的备注付款用途信息为:代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督促母公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发出书面代付通知;甲方为此欠款纠纷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查档费、律师费共计98,350元,乙方同意在支付本协议第四期工程欠款时同时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该案起诉。2016年6月12日,被告方的王光华向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的金浙安、吕海龙在经营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期间伪造被告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吕海龙拒不向总公司(即被告)提供相关账簿、会计凭证等依据。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职务侵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2016年6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以金浙安、吕海龙职务侵占案予以立案。审理中,原告称,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没有资质,其显然需要利用总公司的资质,分公司出面负责具体合同的执行事务也属正常。原告有理由相信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是代表被告的,被告有多个分公司,其称只有一枚印章也无说服力。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履行了《还款协议》载明的前三期付款义务,未支付余款。另,庭后原告自愿将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被告称,涉案合同上被告的章是假印章,该印章没有编码,被告的章是有编码的,被告仅有一个印章。直至原告起诉(2016)沪0115民初25413号案件,被告才得知私刻印章事宜,之后就报警了。涉案工程均是吕海龙操办的,被告怀疑原告与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结构排架、脚手架、防护搭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海科技大学创意学院E4、H1楼工程脚手架、钢设备工程量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告知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结构排架、脚手架、防护搭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海科技大学创意学院E4、H1楼工程脚手架、钢设备工程量结算清单》均由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吕海龙出面签订,并盖有被告公章或项目专用章。被告认为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私刻被告公章,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首先,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立案告知书是针对吕海龙职务侵占,而并非针对私刻公章;其次,公章保管及使用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无从鉴别,吕海龙作为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出面签约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吕海龙系代表被告公司订立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使涉案工程实系被告分公司对外从事的业务活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抚州玉茗上海分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主动调整了违约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二、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计5,080元,保全费4,012元,合计9,092元,由原告上海象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卞贵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