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平利县淑河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与安康市天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利县淑河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安康市天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利县淑河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利县城关镇纸坊沟新村。法定代表人:魏学恩,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天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事处砂石厂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富平,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平利县淑河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因与安康市天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利县淑河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尚存在争议,原告应举证说明。其次本案应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义务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平利县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且起诉时提供了双方发生合同关系的签认单、货物运送单等证据,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其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事实合同关系的理由应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证明。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化冬审判员 张忠全审判员 刘世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礼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