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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岚,别名马兰花,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租住无锡市滨湖区。1998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1999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7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5月11日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马岚先后6次在其租住地无锡市滨湖区青山一村75号601室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岚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岚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在租住地无锡市滨湖区青山一村75号601室,先后6次容留刘某(男,4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马岚于2016年12月2日晚,在无锡市滨湖区青山一村75号601室其租住处,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马岚于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马岚于2016年12月12日晚,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马岚于2016年12月24日晚,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马岚于2016年12月29日晚,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马岚于2017年1月3日凌晨,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3日10时许,归案后,公安民警在无锡市滨湖区青山一村75号601室抓获被告人马岚,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16克。被告人马岚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岚因涉嫌贩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罪行,以自首论,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炯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