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邢毅波与南阳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毅波,南阳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840号原告:邢毅波,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杰,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6DMD7M。住所地:南阳市两相路**号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韩新宏,任公司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举、张露(实习),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邢毅波与被告南阳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正时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毅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伟、被告正时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举、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加盟合作协议》及“订车单”;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购买的汽车过户于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加盟费、管理费、服务费、计价器、GPS等共计222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以包货源为由与原告订立格式合同《车辆加盟合作协议》及“订车单”,原告履行了义务,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按被告要求车辆办理在被告名下,实际由原告以按揭方式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费、管理费等费用22220元,被告并未履行协议规定的包货源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正时达公司辩称,原告购车与被告签订协议加盟在被告名下经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出现约定的解约事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加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出资购买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托管在甲方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乙方自愿将车辆过户到甲方名下进行托管;本加盟托管协议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属于双方认可的具有服务性质的有偿服务协议。乙方加盟托管在甲方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辆的期限为:从2016年11月25日至车辆报废期限止;甲方积极为乙方提供有偿货运信息,积极协助乙方搞好车辆经营,对乙方车辆有组织调度、安排的权利。甲方有权按约定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信息费和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相关事项的费用;在甲方有货源时。乙方有有限承运的权利,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费22220元,(含管理费、服务费、运营、GPS、计价器等)。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分期付款手续,将自己的货运车辆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经营,并加入被告创设的微信平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加盟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双方的履行期间至车辆报废之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包货源义务而请求解除《车辆加盟合作协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应符合下列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据双方协议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一项、甲方积极为乙方提供有偿货运信息,积极协助乙方搞好车辆经营,对乙方车辆有组织调度、安排的权利。双方约定���提供有偿货运信息,并非是被告负责原告的全部货运信息,该约定也不妨碍原告根据自己的货源信息进行货运经营。原告提交的被告正时达公司门前拉的横幅“投资正时货运出租车,提供货源,一次投资,终身受益”及58同城宣传广告“提供货源稳定,公司安排货源”,仅为广告宣传,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并无被告的明确承诺。被告也为原告建立有微信平台,为原告等提供货运信息的交流平台。综上不能认定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也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根本性的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车辆加盟合作协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双方所签订的《车辆加盟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故请求将原告购买的汽车过户于原告名下及退还原告缴纳的加盟费、管理费、服务费、计价器、GPS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毅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邢毅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 坤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