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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陆家镇长青汽车修理厂与张清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陆家镇长青汽车修理厂,张清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陆家镇长青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香花路*号。负责人:尤永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涛,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陆家镇长青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与被上诉人张清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理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5年4、5月份前,张清涛确实是修理厂员工,但是从2015年5月之后双方就是发包与承包关系,直到2016年3月,双方终止发包承包关系。在此期间,张清涛自己经营、自己管理、自负盈亏,与修理厂不存在被管理和管理的关系。后修理厂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之后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张清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修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修理厂与张清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张清涛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清涛称其于2015年6月1日进入修理厂处从事汽车喷漆和简单修复工作,修理厂未与张清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清涛缴纳社会保险、入职后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600元/月,从2015年8月中旬开始双方再次约定工资按照接单来确定,具体为修理厂与客户约定价格后交由张清涛来处理,完成之后修理厂和张清涛之间按照费用结算单结算工资,故2015年6月至8月中旬工资为12877元,2015年8月下旬工资2650元、2015年9月工资5150元、2015年10月工资3750元、2015年11月工资5050元、2015年12月工资6300元、2016年1月工资6400元、2016年2月工��1450元、2016年3月工资6650元。张清涛称于2016年4月3日去修理厂处讨要工资,但遭到修理厂处员工毕长青殴打,张清涛受伤后再未回修理厂处上班。张清涛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平均工资为4966.67元/月。庭审中,修理厂提请证人刘某、李某证明张清涛自2015年(注:一审文书此处标注2016年系笔误)4、5月份开始将补漆业务承包给张清涛。另查明,张清涛提供的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费用结算单均有毕长青签字确认,仲裁庭审时修理厂确认毕长青为修理厂处职工,一审法院庭审中毕长青到庭陈述称:“修理厂的客户要做油漆的地方,我会开这些结算单或者是车间人也会开,有时候张清涛也会拿回去开,就喷漆的事项,关于张清涛做了多少活赚了多少钱的内容都会写在上面,并到下个月张清涛再把单子拿过来与我核对,核对完后我在上面签字,张清涛在2015年4、5月份之前���我们公司员工,之后承包租赁了修理厂的喷漆设备场地,他刚开始承包的时候,约定做一个面给他多少钱,并约定承包修理厂的场地多少钱,后来签了这些结算单,但双方结算单如何来付钱没有约定,张清涛承包修理厂的喷漆地点自己做自己的事情,与修理厂没有关系。”2016年8月25日,张清涛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修理厂:1、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工资50277元;2、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277元;3、请求修理厂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实际工资5028元/月计算;4、支付经济补偿金5028元。该委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1、修理厂支付张清涛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工资49666.67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66.67元,合计94733.34元;2、修理厂按4966.67元/月的基数为张清涛补缴2015年6��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修理厂代扣代缴;3、驳回张清涛其他申诉请求。嗣后,修理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167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费用结算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清涛要求修理厂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工资的请求,修理厂虽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清涛提供了有修理厂处员工毕长青签字确认的费用结算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张清涛为修理厂提供劳动并受修理厂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修理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清涛的工资水平,也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核算后,裁决修理厂应支付张清涛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工资49666.6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劳动者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过��仍是劳动者完成生产任务的过程,且劳动者履行承包合同所获得的报酬也是按劳动量领取劳动报酬,虽然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但劳动者还是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因此,双方的关系并不因为合同名称和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而发生根本变化,本案中,修理厂将补漆业务“承包”给了张清涛,但只是将按月领工资变成了以结算单的方式领取“承包费”,修理厂对张清涛的管理并没有改变,因此,不能认为张清涛与修理厂从劳动关系转变成了承包关系,故修理厂主张与张清涛后来形成了承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清涛要求修理厂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修理厂未与张清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裁决修理厂支付张清涛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66.6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清涛要求修理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对于张清涛要求修理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因张清涛并未提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市陆家镇长青汽车修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清涛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工资49666.67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66.67元,合计94733.3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市陆家镇长青��车修理厂负担。二审中,修理厂提供一份无署名的字条,认为系张清涛书写,证明自2015年8月开始张清涛承包修理厂的地方做油漆。对于证据来源,修理厂陈述“具体是何时给我们的,我们不清楚。他就放在桌子上,是后来整理办公桌发现的”。张清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出具过该字条给修理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张清涛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有修理厂处员工毕长青签字确认的费用结算单,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修理厂在一审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请证人刘某、李某证明张清涛自2015年4、5月份开始将补漆业务承包给张清涛。二审中又认为双方自2015年8月之后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修理厂二审中提供的未署名的字条,来源不明,且从内容上也未明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而补漆业务是修理厂经营的汽车修理业务之一,即使如修理厂所述将补漆业务“承包”给了张清涛,但也只是将按月领工资变成了以结算单的方式领取“承包费”,修理厂对张清涛的管理并没有改变,因此,不能认为张清涛与修理厂从劳动关系转变成了承包关系。故修理厂主张与张清涛后来形成了承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市陆家镇长青汽车修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